(2015)沂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份,住沂水县高桥镇。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鞠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我借款18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8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