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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波、徐金萍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徐金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223号原告王金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双山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69********。原告徐金萍,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双山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71********。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路东1-2层。负责人韩瑞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波、徐金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徐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徐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二原告之子王雨到黑龙江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中超绿洲小区工地从事塔吊起重机操作工作。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在被告处为王雨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保险金为每人60,000.00元。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王雨驾驶的塔吊在起吊过程中倒塌,致使王雨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以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6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王雨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属于责任事故。依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二原告保险金。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书、介绍信2份,证明王雨因建筑事故意外死亡;2.身份关系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雨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王雨无配偶、无子女;3.新华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2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后,二原告向法院起诉;4.保险合同,证明黑龙江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为王雨投保,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二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2份介绍信证明王雨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属生产事故死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黑龙江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人的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2.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保险条款第2.4条第5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应赔偿。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多处修改;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条款没有经过投保人黑龙江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签章确认,且与二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多处修改,二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2,保险条款没有经过投保人黑龙江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签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雨系二原告的婚生子。2015年4月,原告之子王雨到黑龙江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中超绿洲小区工地从事塔吊起重机操作工作。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保险人数20人,王雨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被告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王雨驾驶的塔吊在起吊过程中倒塌,致使王雨死亡。克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王雨属生产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王雨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山分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雨为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内,王雨因驾驶的塔吊在起吊过程中倒塌,意外死亡,被告应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二原告为王雨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主体适格。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二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主张王雨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但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波、徐金萍保险金60,0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梦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