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民五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郝名林与被告王东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名林,王东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76号原告郝名林,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亮,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名林诉被告王东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名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亮辩称:起诉金额不对,应为8250元,此款项为我欠原告的运费,而非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因被告资金短缺,未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同意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郝名林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圆整身份证号:410381197403234550借款人:王东亮2014.9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数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被告王东亮认为借条为本人所写,为租用原告所有的大货车往四川遂宁方向运货,被告为货主,货送到后,欠原告运费8250元未结清,所以出具此份借条。被告王东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郝名林与被告王东亮口头协商达成运输合同,原告将货物送至该合同约定地点,被告欠原告运费未付,其出具的借条实为所欠运费,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诉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为825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郝名林运费2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王东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