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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席珍与李超、吴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席珍,李超,吴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72号原告姜席珍。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吴业波。原告姜席珍诉被告李超、吴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席珍、委托代理人周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吴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席珍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超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业波以其位于娄星区丽春路XX花园0XXX幢房产证号为00××7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李超向原告所借30万元予以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T2013XX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超偿还原告姜席珍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业波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将被告吴业波用以抵押的位于丽春路XX花园0XXX幢房产证号为00××72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席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姜席珍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1年。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姜席珍通过银行分别将19万元、7万元转到被告李超的账上;2013年5月31日,原告姜席珍通过银行将4万元转到被告李超的账上。4、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业波以其位于丽春路XX花园0XXX幢房产证号为00××7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李超所借原告姜席珍的30万元予以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T2013XXX号。被告李超、吴业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超、吴业波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姜席珍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业波以其位于丽春路XX花园0XXX幢房产证号为00××7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李超所借原告姜席珍的30万元予以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T2013XXX号。借款后,被告李超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姜席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席珍与被告李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姜席珍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业波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72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席珍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李超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姜席珍有权以被告吴业波抵押的房产证号为00××7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超、吴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求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