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2月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4年2月25日,双方到永平县水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罗某美,1997年10月7日生;次子罗某锋,现年6岁。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4月6日,被告用木棒、水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到永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6400元;靠南边的房产、摩托车、粉碎机及门前地核桃树归原告所有;靠北边的房产、二轮摩托车、剥玉米机、旋耕机、切猪食机、打面机、粉碎机及马桑树地的核桃树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归还;由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的损失费30万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产生矛盾的愿因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万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的10000元债务,被告只知道现在还欠被告的兄弟挖地的工钱8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提出的家庭暴力是否属实;3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4、财产如何分割;5、原告提出10000元债务及被告提出8000元债务是否存在;4、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罗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永平县水泄乡文库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张某仙与张某某是同一个人;3、永平县司法局水泄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经司法所调解的事实;4、永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单据4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处方9页,证明原告到医院用药情况。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着原告的头部,2015年4月6日支出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永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2015年4月8日的门诊收费一张及2015年4月11日的门诊收费一张与双方认可的打架时间相近,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两张收据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1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及2015年4月26日的门诊医疗收据一张,与打架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处方中(1)、(2)、(3)处方时间涂改过,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4)、(5)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7)、(8)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2月25日到永平县水泄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罗某美,1997年9月16日生,昆明艺术职业学院中专一年级学生;次子罗某锋,2009年6月18日生。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月18日经水泄司法所进行过调解。2015年4月6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11日到永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支出医疗费621.25元。永平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征询原、被告长女罗某美意见,罗某美表示如果父母离婚随父随母均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靠南边的正房一幢三格、面房二格,靠北边石棉瓦房六格,二轮摩托车一辆、剥玉米机一台、旋耕机一台、切猪食机一台、打面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马桑树地的核桃树一片、门前地的核桃树一片。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属于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结婚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起诉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子女,根据子女的意愿和本案的实际确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差异、长女罗某美系中专在读学生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罗某锋子女抚养费150元。原告提出损害赔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应以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失应以云南省的有关标准计算确定,即:1、医疗费621.25元;2、误工费:28844元÷365天×2天=158元;2、护理费:28844元÷365天×2天=158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共计997元。原告提出债务10000元、被告提出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长女罗某美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罗某锋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被告罗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开始支付,支付至罗某锋年满18周岁时止;按年度支付,第一期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9月28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三、靠北边石棉瓦房六格、二轮摩托车一辆及马桑树地的核桃树一片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靠南边的房产正房一幢三格、面房二格、剥玉米机一台、旋耕机一台、切猪食机一台、打面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及门前地的核桃树一片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四、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997元。上述财产和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席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