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朝英与朱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英,朱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谢朝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维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雪萍、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朝英诉被告朱陈伟、朱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朱陈伟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被告朱陈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案由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英起诉称,朱陈伟和被告朱小琴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12日,朱陈伟因缺乏周转资金,通过蔡克湖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朱陈伟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朱小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以天河仓储86号87号所有陶瓷货物、展厅、仓库使用权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付朱陈伟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陈伟未按约还款,被告朱小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催讨时,朱陈伟和被告朱小琴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期,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小琴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8916元,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朱小琴答辩称,朱陈伟通过蔡克湖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小琴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是实,但被告朱小琴已经在2015年3月11日通过泰隆商业银行宁波鄞州支行汇给蔡克湖400000元,债务已经理清,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假如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以天河仓储86号87号所有陶瓷货物、展厅、仓库使用权抵偿,不应由被告朱小琴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朱陈伟因缺乏周转资金,通过蔡克湖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朱陈伟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约定被告朱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以天河仓储86号87号所有陶瓷货物、展厅、仓库使用权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给朱陈伟400000元,朱陈伟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小琴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朱小琴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朱小琴未予答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汇单1份、收条1份、律师催款函,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1份、银行汇兑业务回单1份、通话记录1份等为证。本院认为,朱陈伟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小琴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琴辩称借款已经通过蔡克湖替朱陈伟归还借款,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未曾约定通过蔡克湖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朱小琴向蔡克湖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小琴主张以天河仓储86号87号所有陶瓷货物、展厅、仓库使用权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不应该由被告朱小琴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既有被告朱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约定被告朱小琴以天河仓储86号87号所有陶瓷货物、展厅、仓库使用权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选择由被告朱小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小琴的主张不成立。现朱陈伟未按约还款,作为担保人被告朱小琴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小琴归还借款,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小琴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琴返还原告谢朝英借款4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朱小琴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谢朝英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3717元,由被告朱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