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易仲全与邓军、刘昭彬、谭学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仲全,邓军,刘昭彬,谭学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易仲全,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宽,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昭彬,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学君,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仲全与被告邓军、刘昭彬、谭学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因原告未提交必要的鉴定材料,该鉴定无法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易仲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被告刘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易仲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被告刘昭彬、被告谭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仲全诉称,2008年8月,被告邓军找到原告,要求合伙开办灰钙厂,并邀约邓勇同时入股合伙。原告与邓军、邓勇三人协商由原告和邓勇先出资建厂,原告便出资187,900.00元,邓勇出资64,000.00元。2008年年底,邓军出资171,000.0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邓军、邓勇自愿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邓勇退出合伙,并退还了邓勇74,000.00元(包括股本金和应领工资)。几日后,原告和邓军各出资11,100.00元购买了位于龚嘴电厂老基地肖某某的仿瓷厂,之后刘昭彬和谭学君入伙,其中刘昭彬出资74,000.00元,谭学君未出资。其后,原告与三被告一起商量,公布了修建灰钙厂和购买仿瓷厂的出资账目,其中邓军出资181,000.00元、易仲全出资199,000.00元,刘昭彬出资74,000.00元,谭学君未出资。之后,四人又协商以原告和邓军的工资以及邓军的货车以及原告的场地租金、石灰窑、小车折价如股。并达成原告和邓军每人计算10,000.00元的工资,邓军的车折价20,000.00元,原告的石灰窑和小车每月各支付1,000.00元的租金等。如此,已出资账目变为:邓军出资211,000.00元,原告出资209,000.00元,刘昭彬出资74,000.00元,谭学君未出资。共计出资494,000.00元。四人合伙入股按照每人出资150,000.00元计算各占25%比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约在2009年6月前,刘昭彬又出合伙资金50,000.00元,谭学君出合伙资金75,000.00元。2009年4月至9月期间,四人合伙经营的乐山市沙湾区松林灰钙厂��自取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因谭学君、刘昭彬的入伙资金未到位,合伙人之间账目不清而出现内部矛盾,邓军背着原告私自办灰钙厂。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合伙人与乐山市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厂协议》,约定将乐山市沙湾区松林灰钙厂的厂房、机器等设备抵让给沙湾区全成矿业公司,了清所欠石灰货款90,000.00余元。合伙经营的仿瓷厂继续由被告等人经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退还原告如股资金,被告以合伙未到期拒绝原告请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应当分配享受合伙清算后的剩余资产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有合伙清算后的盈余60,000.00元。被告邓军在庭审中辩称,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出���159,000.00元,邓军出资181,100.00元,刘昭彬出资128,000.00元,谭学君出资75,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提出退伙,退伙时其经手的对外应收货款90,000.00元归自己所有,对原告退伙是有利的。原告退伙至今有五年之久,其退伙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退伙时,账目清楚,账上资金仅剩257元,现原告提出重新进行合伙清算,并要求被告支付清算后的资产盈余6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昭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谭学君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协议》、《收款收据》、《协议》、《合伙协议书》,证明:①在2009年4月1日之前,原告易仲全与邓军、邓勇三人合伙开办松林灰钙厂以及2009年3月10日三人达成协议,邓勇退出合伙,退还其合伙资金74,000.00元的事实;②2009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协商一致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开办前述松林灰钙厂,合伙时间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及对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3、《松林灰钙厂日记账》一份8页、收条两张、收款收据一张、电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四人合伙期间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部分流水日记账以及原告支付灰钙厂工人2009年8月至9月份工资电费等,四人合伙办灰钙厂的事实;4、《证明》、《土地转租协议》,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四人合伙开办的灰钙厂因拖欠沙湾全成矿业公司货款90,000.00余元,将灰钙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抵让给沙湾全成矿业公司;5、《松林灰钙厂关于易仲全退股协议》,证明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四人及中间人旦启云等人在沙湾区大桥一米阳光茶楼曾协商原告退出松林灰钙厂合伙事宜,但因意见分歧致协商未果;6、照片7张:证明被告邓军、刘绍彬等人自2009年3月至今仍在生产经营的仿瓷厂的现场状况;被告邓军等人在本案合伙期间瞒着原告自2009年8月至今私自在沙湾区嘉农镇新农村开办另一灰钙厂的现场状况;7、经原告申请,证人易艮贵、旦启丽出庭证言:①证人易艮贵出庭证言:我与原告还有邓军是一个生产队的,我是从2009年5月份到他们那儿去做账,就是记一个日常生活开支的流水账。记账的时候有票的就按照发票记载,没有发票的就按照领导口头说的做。2009年8月17日至10月15日的流水日记账是我记的。2009年7月10日至8月16日的流水日记账也是我做的。大概是2009年10月底刘彬(刘昭彬)给我说现在没什么事了。我在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就我走了,之后的事我都不清楚。②证人旦启丽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是夫妻。我与邓军是老表关系。刘昭彬、谭学君是邓军的朋友。2009年3月我就在灰钙厂干,就与杨晓琼一起弄饭,弄了两三个月。当时先是杨晓琼做账,我就负责签字。杨晓琼是邓军的爱人,一个负责做账,一个负责签字。一直到易艮贵来的时候我就没签字了。我签字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认为杨晓琼记账有问题。被告邓军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邓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流水日记账4本共228页,证明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10月15日,四人合伙经营共计7个月零8天。期间,每天的收入和支付情况,以及每天以作日记的方式记账,当天无收入支付情况,也如实记载。其中: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7月5日,由杨晓琼记账;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9日,由原告之妻旦启��记账;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15日,由易艮贵记账;3、现金日记账一本共44页,证明由双方共同聘请的专业会计杨巧根据流水日记账记录的账目,2010年2月14日起,仿瓷厂即由刘昭彬个人经营,并由税玲(刘昭彬的妻子)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字号为:乐山市沙湾区松林建材经营部;4、明细账7页、记账凭证1页、领款单1页,证明根据流水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由专业会计杨巧分科目做了三个月(3-5)月的明细账,合伙期间退给原告易仲全投资款40,000.00元;5、欠条,证明易仲全签字确认其经手的对外应收货款共计87,920.00元,由原告收回归其所有,仿瓷厂由邓军、刘昭彬、谭学君经营并承担之前四人对外尚欠债务40,0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6、《合伙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1日共同签订为期5年的合伙协议后,因松林灰钙厂整体��让,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退伙,之后由邓军、刘昭彬、谭学君三人合伙经营仿瓷厂后不足四个月而散伙。被告刘昭彬提交以下证据: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2011年初刘昭彬与其爱人单独经营松林建材经营部。被告谭学君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军、刘昭彬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证人易艮贵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旦启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中证人对账目检查签字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照片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人证言中易艮贵的证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旦启丽的证言中,其陈述认为杨晓琼做的账目有问题的证词,因其只是猜测性语言,未能客观陈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证词内容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邓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流水日记账以及明细账和现金日记账中没有原始收支凭证,记载不完整、不真实。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收回该货款。被告刘昭彬对被告邓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邓军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另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系合伙期间的账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记载不真实、不完整,缺乏相应的原始收支凭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欠条上记载的原告应收货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三、对被告刘昭彬提供的证据,原��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邓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昭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易仲全与被告邓军、刘昭彬、谭学君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灰钙厂和仿瓷厂(均未工商注册登记)。合伙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易仲全实际出资199,000.00元,被告邓军出资181,100.00元,被告刘昭彬出资128,000.00元,被告谭学君出资75,000.00元。2009年11月9日,因欠沙湾区全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合伙人将灰钙厂的厂房、机器等设备抵让给沙湾区全成矿业公司。2009年9月20日,四人商量原告退伙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09年10月未参与仿瓷厂的经营和管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60,0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经营灰钙厂和仿瓷厂,并各自提供了资金和实物,共同经营,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灰钙厂在合伙期间整体转让用于抵债,原告自2009年10月起未参与仿瓷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双方未对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3月至同年10月的流水日记账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账册记载不真实、不完整,要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完整的账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其他合伙期间的账册。原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册提出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未提供客观真实以及双方认可的账册凭证等进行鉴定。鉴于此,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鉴定。因此,在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分配合伙盈利6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仲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易仲全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先审 判 员 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