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建光与郭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马建光,市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建光与被告郭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7月30日、9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马建光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马建光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马建光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光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伟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3月6日,被告郭伟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12月14日4时许,在辽宁省建昌县开岭岭下路段,被告郭伟雇佣的司机邸树卿驾驶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将下车指挥的在左侧路下沟内的马建光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邸树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3819.53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2200元。4、营养费:187天×50元/天=9350元。5、误工费:187天×53159元/年÷365天=27235元。6、护理费:(1)定残前187天×3200元/月÷30天=19947元;(2)定残后46239元×20年×30%=277434元。7、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70%=337974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447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48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122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0000元。被告郭伟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1229.53元。二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郭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除外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马建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主要内容:(1)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伟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2014年3月6日,被告郭伟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辽宁省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4日4时许,在辽宁省建昌县开岭岭下路段,邸树卿驾驶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将下车指挥的在左侧路下沟内的马建光刮伤的交通事故。认定:邸树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光无责任。3、建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马建光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为:238元、3元、34元、540元。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马建光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马建光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556.53元。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脑外伤,左眼外伤、左侧上颌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等。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2张。主要内容:依原告马建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建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马建光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左侧上颌突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双下肢肌力Ⅳ级。马建光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45元、3元。6、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及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主要内容:(1)马树发与刘桂芹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马建光,次子马建明。马建光与杨丽萍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马越,次女马烨。(2)马树发,男,194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72号,身份证号码:××。刘桂芹,女,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72号,身份证号码:××。杨丽萍,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身份证号码:××。马越,女,199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5组22号,身份证号码:××。马烨,女,200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5组22号,身份证号码:××。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杨丽萍于2013年10月29日购买昌黎县果研所南试验场(劳动局家属院)010302楼房一套,面积为107.43平方米。8、昌黎县昌黎镇路东街道朝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马建光,身份证号码:××。杨丽萍,身份证号码:××。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07年至今居住在我辖区昌黎镇三街果研所南试验场(劳动局家属院)北楼一单元302室。9、昌黎县荔源糖酒名优食品经销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杨丽萍于2014年7月份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4年12月14日其丈夫马建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杨丽萍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其2014年9、10、11月工资均为3200元。10、交通费票据,计4800元。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马建光准驾车型为A2。马建光于2002年9月25日开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郭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休息时间应当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为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过高。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该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属于鉴定检查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定残前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状况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房本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应加盖派出所印章。定残后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支付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原告应提交其无收入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不认可原告要求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马建光的营养期限,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对原告5中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000元。证据9中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邸树卿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邸树卿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马建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伟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3月6日,被告郭伟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12月14日4时许,在辽宁省建昌县开岭岭下路段,被告郭伟雇佣的司机邸树卿驾驶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将下车指挥的在左侧路下沟内的马建光刮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辽宁省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验认定:被告郭伟雇佣的司机邸树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光无责任。原告马建光伤后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38元、3元、34元、540元,计815元。后原告马建光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556.53元。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脑外伤,左眼外伤、左侧上颌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等。原告马建光的伤残等级依原告马建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评定:被鉴定人马建光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左侧上颌突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双下肢肌力Ⅳ级。马建光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45元、3元,计2448元。另查明,1、马树发与刘桂芹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马建光,次子马建明。马建光与杨丽萍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马越,次女马烨。马树发,男,194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72号,身份证号码:××。刘桂芹,女,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72号,身份证号码:××。杨丽萍,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身份证号码:××。马越,女,199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5组22号,身份证号码:××。马烨,女,200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5组22号,身份证号码:××。2、原告马建光与其妻子杨丽萍于2013年10月29日购买昌黎县果研所南试验场(劳动局家属院)010302楼房一套,面积为107.43平方米;并居住。3、原告马建光准驾车型为A2;于2002年9月25日开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4、被告郭伟已向原告马建光赔偿25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5元+62556.53元=63371.53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4、营养费:4000元。5、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014年12月29日受伤至2015年6月18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171天×53159元/年÷365天=24904.63元。6、护理费:(1)定残前(其妻杨丽萍护理):171天×3200元/月÷30天=18240元;(2)定残后:46239元×20年×30%=277434元。计295674元。7、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70%=337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马树发14年、其母亲刘桂芹14年、长女马越2年、次女马烨8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赔偿:16204元/年×14年×70%=158799.2元】。合计496773.2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70%=35000元。9、鉴定、检查费:2448元。10、交通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75471.53元(63371.53元+7000元+1100元+4000元);2、伤残项下857799.83元(24904.63元+295674元+496773.2元+35000元+2448元+3000元)。合计933271.36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郭伟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13271.36元(933271.36元-1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伟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依据被告郭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被告郭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271.36元(813271.36元-55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000元(120000元+550000元),被告郭伟赔偿原告马建光经济损失263271.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建光经济损失670000元。二、被告郭伟赔偿原告马建光经济损失263271.36元。扣除已赔偿的25000元,实际履行238271.36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2.3元,减半收取6656元,由原告马建光负担10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郭伟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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