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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赖海健、赖茂镯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赖海健,赖茂镯,陈敏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6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贾正生。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海健。被告:赖茂镯。被告:陈敏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赖海健、赖茂镯、陈敏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赖海健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672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为17609.30元,从2015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二、原告对被告赖海健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起亚牌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赖茂镯、陈敏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赖海健因购买汽车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赖海健、赖茂镯、陈敏炜以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赖海健113000元,由被告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支付手续费15780元;还款应分36期,每月偿还的金额为3577元,应存入指定还款账户(账号:62×××58或绑定的卡号62×××71);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相关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赖海健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起亚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赖茂镯、陈敏炜以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生效后,被告赖海健以金穗贷记卡实际购车消费113000元,产生手续费15780元,但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开始已连续11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赖海健尚欠原告本金106723元,利息17609.30元,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涉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海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6723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7609.3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赖海健所有的车号为浙J×××××起亚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赖海健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赖茂镯、陈敏炜对被告赖海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赖海健、赖茂镯、陈敏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