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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涛,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涛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路口,趁陈某不备之机,将其妻肖某放置在渝A6XX**长安面包车后排座椅上的一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和价值3871元的两枚黄金戒指等物品)。随后,徐涛将戒指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6月15日,徐涛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涛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肖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香港黄金店证明、重庆金店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本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234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涛在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涛退赔被害人肖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3871元。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