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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晓慧与徐元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慧,徐元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徐晓慧,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冯金余,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元星,男,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杨桂兰(被告妻子)193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晓慧诉被告徐元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慧及委托代理人冯金余、被告徐元星及委托代理人杨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汤图乡鲍家村分给我承包地4块,其中:南山下旱田3.2亩、黄土岗2.8亩、弯垅子旱田4.19亩(当时分时是水田)矿道下旱田1.08亩、东大园子旱田0.24亩。原告持有抚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为凭。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承包经营,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将原告合法承包的耕地弯垅子旱田4.19亩、矿道上下旱田1.08亩、东大园子旱田0.24亩,共计5.51亩抢种了玉米。原告多次阻拦但无济于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无条件将被侵占的地上物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侵占了原告弯垅子旱田4.19亩、矿道下旱田1亩多,东大园子0.24亩,我没有侵占原告矿道上的土地,我侵占的土地现在都种植了玉米。因我与妻子生育了四名儿女,原告是长女,当时原告家四口人没有土地,我为了照顾原告家,把原告家的四口人的户口迁到鲍家村,我家二女儿结婚户口已迁出,儿子考大学后户口迁出,就这样我和老伴到市内打工,把户口腾出来,我们把原告家的四口人的户口迁到了我家,这样原告就在村里分得了四口人的土地,我和老伴一直在市内打工,从2004年我和老伴从市内搬回到汤图乡鲍家村,但没有土地,我们无法生活,也没有劳动能力,我回家后发现原告把山林执照的名和耕地的名字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改为了自己的名字,而且我们的纠纷也经过村委会调解过未果,因为原告是我女儿,我不愿意把事情闹大,但原告一直也没有给我粮食,我把土地交给原告后,我和老伴20年没有土地耕种,我想跟原告要20年的生活费,每月给付100元。给20年的。另外,山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返还我们,并且有村长等人的签字。我要求原告把9年的退耕还林的钱给我们,我没有养老的财产,女儿不孝顺,不尽赡养义务,所以在此情况下,我强行耕种了原告名下的三块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00年1月1日与抚顺县汤图乡鲍家村委会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有南山下旱田3.2亩、黄土岗旱田2.8亩、弯垅子4.19亩(水田)现改为旱田、矿道上、下旱田1.08亩、东大园子旱田0.24亩,承包期30年,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弯垅子4.19亩旱田、矿道下旱田1.08亩、东大园子旱田0.24亩都种植了玉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土地、无条件将侵占的地上物归还原告所有;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台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以家庭的方式承包了争议的土地并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故抢种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儿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被告如因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可另行告诉,但不应抢种原告的土地。被告辩解未抢种矿道上旱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对矿道上旱田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及地上农作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未要求原告给付抢种土地过程中投入的资金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承包的弯垅子4.19亩旱田、矿道下旱田1.08亩、东大园子旱田0.24亩停止侵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徐元星侵占原告徐晓慧土地耕种的农作物归原告徐晓慧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徐元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秀娟代理审判员 : 郭 丰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