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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海洲与冯峥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洲,冯峥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48号原告杨海洲。被告冯峥嵘。原告杨海洲与被告冯峥嵘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峥嵘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合伙做山东腾州五所屯电厂锅炉拆迁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写下欠条,欠原告42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冯峥嵘归还原告欠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27200元。被告冯峥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峥嵘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杨海洲,欠条中记载欠到杨海洲人民币42万元整,于2013年8月31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海洲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峥嵘欠原告杨海洲42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杨海洲要求被告冯峥嵘归还欠款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付款利息,原告杨海洲要求被告冯峥嵘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峥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洲借款42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杨海洲欠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8元,由被告冯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