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象山工业园区的宁波博禄德电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楼三楼处,采用爬窗的方式而进入该集体宿舍楼316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于该宿舍内的门边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白色波导牌L108手机1部。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象山工业园区的宁波博禄德电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楼三楼处,采用爬窗的方式而进入该集体宿舍楼311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该宿舍内的纸箱内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白色VIVO牌S3+手机1部和铁盒内的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黄金戒指1枚。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象山工业园区的宁波博禄德电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楼三楼处,采用爬窗的方式而进入该集体宿舍楼317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该宿舍内的月饼盒内的黑色充电宝1只(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白色VIVO牌手机1部、白色波导牌手机1部及金戒指1枚已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其中白色VIVO牌手机1部及金戒指1枚已归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物责令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退赔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退赔的黑色充电宝1只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赃物白色波导牌手机1部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张寒莉。(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退赔给被害人张寒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赖 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