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亚兰与赵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兰,赵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胡亚兰。委托代理人俞士明,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生。原告胡亚兰与被告赵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士明、被告赵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建生驾驶三轮机动车沿启东市寅阳镇圆陀角五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寅阳镇圆陀角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圆陀角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2015年7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需休息15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有异议,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为由否认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国家准许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业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特点。司法鉴定,可以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也可以是单方或者第三方委托。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与法不悖。司法鉴定所及实施鉴定的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被告否认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908.25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108元、6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符合常情,但其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有瑕疵,本院酌情按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支持护理费4585.6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支持2692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支持4000元和300元。7、车辆损失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1426.33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亚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1426.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万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暗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