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志与朱林兵、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朱林兵,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汪志。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朱林兵。被告:陈江。原告汪志为与被告朱林兵、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兵、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志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林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130000元整,约定月息2%及逾期归还承担代理费等损失,并由被告陈江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拒不偿还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朱林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偿还之日);二、被告陈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3500元。原告汪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林兵向原告汪志借款130000元及被告收取借款,并由陈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均被告承担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林兵、陈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汪志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朱林兵、陈江,现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借款细节亦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林兵因需向原告汪志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陈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2%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的,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同时,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等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林兵至今尚未偿付,被告陈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志分别与被告朱林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陈江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林兵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被告朱林兵经催告后仍未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该约定显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53%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双方自愿约定,亦未超出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林兵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即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江就律师代理费与被告朱林兵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显属不当,应予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汪志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陈江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汪志负担24元,被告朱林兵、陈江共同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