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崇亮诉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黄崇亮,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崇英,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原告黄崇亮诉被告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崇英、张继法,被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亮诉称,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东驾驶鲁D002**号小型轿车沿涧头集镇张楼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6955.9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东辩称,1、原告户籍地为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张楼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是医院失误造成的费用,应向医院主张。3、护理费用过高。4、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请法庭酌情认定。6、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左右计算。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方支付了5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原、被告之间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张楼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84898.04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52800元,原告认可垫付了53000元。原告出院时,枣庄市市立医院出具检查治疗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出院时,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未恢复,出院后需继续休养壹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9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建议为4-6周,休息时间建议为5-7周,同时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伟及妻子提运彩护理,其中黄伟护理天数为48天,提运彩护理期限为51天。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商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黄崇亮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商贸城社区商贸城6区3幢30号,同时原告还提供苏州市公安局发放的江苏省居住证一份,对此予以证实。护理人员黄伟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证实其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桂苑住宅区2号3幢405室。护理人员提运彩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住址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张楼村。原告及护理人员以及家人因原告住院治疗往返探视,产生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用。对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护理费用,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将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治疗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黄崇亮受伤致残,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898.0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53000元)。被告王东辩解其中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18000元费用,应属医疗事故,应由医院承担该项费用,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9384.21元(黄伟护理费为7724.16元,提运彩护理费为1660.0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提运彩按江苏城镇居民平均每天94.09元计算护理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护理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131888.64元(34346元×16年×24%),被告王东答辩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但原告方提供的居住证、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继续治疗费8000元。5、伙食补助费1290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家人探视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详单,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属于被赡养人员行列,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016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崇亮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160.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王东负担4000元,原告黄崇亮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争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人民陪审员 张 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