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詹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詹某。被告史某甲。原告詹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与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史某乙(现年19周岁),并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史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也不工作,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一、原告詹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史某丙(现年7周岁)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2区188号(价值约7万元)、共同债权2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随我生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2008年我包了一年的海区,有时一天挣一千多,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不知道钱都哪去了。2014年原告还汇了三万元给其哥哥詹凤祥。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2区188号房屋是我们婚后购买的,2000年左右花了5500元购买的。没有共同债权二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史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史某丙。婚后原、被告从老家来荣成,并于2000年左右在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2区188号买房居住至今,女儿史某乙已工作,儿子在老家由被告母亲照看。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也不工作,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等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从安徽省来荣成并于2000年左右买房居住至今,育有一女一子,有较好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女史某乙刚满19岁,并已参加工作,儿子史某丙7周岁,正是成长发育的重要阶段,子女都需要一个安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双方应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夫妻间矛盾的出现和加剧,必须认真对待,应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夫妻矛盾,确保家庭和睦,从而使婚姻关系长期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朝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