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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兵与被告陈建军、李烨、刘晋昔、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兵,陈建军,李烨,刘晋昔,刘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高继兵。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陈建军。被告李烨。被告刘晋昔。被告刘晋。原告高继兵与被告陈建军、李烨、刘晋昔、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兵、被告刘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李烨、刘晋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兵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烨、陈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一支。由被告刘晋、刘晋昔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李烨、陈建军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刘晋、刘晋昔要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李烨、陈建军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15日,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军、李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以及55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晋、刘晋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继兵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建军、李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由被告刘晋昔、刘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晋辩称:被告李烨向被告刘晋说过月利率开始是按2.5%计算,后原告高继兵将该笔借款利率上调为3%。但原告高继兵并未通知被告刘晋,亦未重新出具借据,故被告刘晋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高继兵一直向被告李烨主张债务,但从未向被告刘晋主张。故被告刘晋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刘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军、李烨、刘晋昔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且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被告刘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刘晋有异议,经审查,该支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建军、李烨向原告高继兵借款5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建军、李烨向原告高继兵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刘晋、刘晋昔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为此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继兵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借款人:陈建军李烨担保人:刘晋,担保人:刘晋昔,2011.3.15”,借款后被告按月清息,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8月15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继兵与被告陈建军、李烨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时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晋、刘晋昔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晋以超出保证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建军、李烨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继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军、李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晋、刘晋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继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缓交),由被告陈建军、李烨、刘晋、刘晋昔共同负担(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