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通国与王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通国,王正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邓通国,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正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官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通国与被告王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通国与被告王正富的委托代理人彭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通国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将成都中医药大学越鞠苑教师公寓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实搭面积14元/㎡,技工200元/个,小工100元/个结算。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违反合同,拒不履行合同,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0元,违约金60000元、误工费5500元,共计95500元。被告王正富辩称,原告承包外架工程是事实,交了30000元保证金也是事实。但原告中途退场,未按要求完成工程,故其保证金不应退还,违约金更不应给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鞠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外架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2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王正富乙方邓通国一、甲方将成都中医药大学越鞠苑教师公寓工程1#-11#外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完成,所承包范围的工作必须按四川省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执行达到验收合格。二、履约合同信用金,乙方签订合同时交纳壹万元给甲方,进场再交贰万元信用金。合同信用金退还方式及时间根据本工种全面完工拆除后一次性退还乙方,没按时进场和中途退场均不退还信用金。”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王正富乙方邓通国一、乙方缴纳合同信用金(即肆万元,其中叁万元为合同信用金,壹万元为甲方处理甲方和余思兵的合同的违约金),合同汇入补充协议正式有效。二、合同生效后,甲方无理由取消合同,如果甲方单方面取消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双倍信用金(即陆万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每次向被告交纳了两万元保证金,被告并分别出具了收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鞠苑二期工程项目部达成协议,双方并签订了外架工退场清量单价确认单,该确认单主要载明“外架工班组王正富于2013年11月16日与我部签订的外架劳务承包合同。由于该班组人员不足,自动放弃劳务承包。”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外架工退场清量单价确认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鞠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处将成都中医药大学教师公寓越鞠苑二期外架劳务工程承包后,于2014年2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因原告无从事劳务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收取的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退还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再退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正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通国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原告邓通国承担795元,被告王正富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易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