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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金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XX1与谭X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XX1,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谭XX1,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王XX1诉被告谭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1年1月30日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办理过任何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就仓促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基本无任何正常的交流。在小孩读书后被告的收入拒不支付给小孩上学,从长女上大学至今,被告未出过一分钱给孩子上学,长女上学的费用一直是原告在支付,同时家庭所有的生活开支都是原告一人在承担,被告的收入一直自己保存,从来不向原告说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并且也不愿意支付孩子的生活开支,被告未尽到作为一个母亲应当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就已经分居,现在已经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告一直考虑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较有利的环境,为此一直忍耐,可是被告把原告的善良当作软弱,原告不想在忍受这种天天生活在身体、心理、感情遭受折磨的日子,因此原告对这段婚姻生活感到十分的失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原告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王XX1与被告谭XX1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云G018**拖拉机一辆估价4000元,微耕机一辆估价300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现金存款13000元,该存款由被告享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被告妹子欠10000元、王左芬欠10000元,该债权由原告享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XX1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XX1离婚。但我同意离婚,并不是因为原告说的婚后无法正常交流,而是漫长的婚后二十多年中无法忍受原告的冷漠无情,考虑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告无情无义,我实在不堪折磨与煎熬,双方感情破裂无再和好可能而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完全是在捏造事实。我多年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儿女,共同承担建房贷款和借款,新婚之于我就被当男人一样拼命一起还款并再建新房,多年的劳累过度造成我腰椎错位,没有得到完全医治而落下病根,但我为了家庭仍然忍着疼痛下地干各种繁重的农活。原告说我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更是歪曲事实。由于我不知道怎么在银行汇款转账,所以家里全部经济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女儿所有的教育费用都经原告汇款,其收入来源都是经济作物和牲畜。从2010年以来每年都要卖一条黄牛,至今估价50000元以上。我长年在家务农,原告只知道卖了牲口就走,但是为了儿女我也没有说什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婚后夫妻共同建盖房屋两处,后经变卖只剩现在住的三间房屋,房屋面积大约800㎡,以当地市价300元/㎡,共计2400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房款共计120000元。2.有共同的债权19000元,其中谭XX2欠9000元,王左芬欠10000元,该债权由长女王XX2亲自借出,原打算每家借10000元,恰好遇开学,女儿没有生活费就拿出1000元作为路费和生活费,只借给谭XX29000元。原告说借出2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为共同债权应当平均分割,因为该款是夫妻共同种植烟草所得,不应当归一人所有。3.原告称有存款13000元更是无稽之谈。因为该存款已经用完。长女在郑州上大学因需要报一个教育培训班,学费7000元,长女向原告沟通后,原告承诺他出这笔费用,结果一直没有给。长女放假回家跟我说明情况后,我于2014年1月13日取出7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报名。另因长女在学校期间手疼得无法正常生活,后经医院检查是手臂有肿瘤,并于2013年3月17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动手术花去手术费1000元,长女要求原告出这笔费用,但是没有回应,所以只好向其同学借款支付,后长女向我说明,最终我于2014年1月14日将1000元拿给女儿归还其同学,女儿同学可以作证。剩余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和医疗费用。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云G018**拖拉机一辆价值4000元,微耕机一辆价值3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若都归原告所有,应给我折价款5500元。另外,原告在诉前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把家里牲畜一头黄牛(母牛)和一头刚出生两个月的小牛全部变卖,卖得价款16000元左右,是邻居告诉我才知道。原告存在过错,请求对其少分财产。我系社会弱势群体,年龄已高且无工作作为正常生活来源,离婚后又无住所,身体不适合再做重活,请法院判决原告给以我经济补偿5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2.原告是否需要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告王X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原件已退还原告),证明房子的建盖时间。上述证据,经被告谭XX1质证认为不认可,是原告现去开的。被告谭XX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弥勒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泸西县妇产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一份、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脱出、肾结石、胆囊息肉以及妇科病。2.培训报名表三张,证明女儿王XX2报名培训班的7000元培训费是被告拿出来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王XX1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意见,但是7000元不是被告出的。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王XX1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足以证明房屋建盖时间。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XX1、被告谭XX1于1991年相识,后于同年1月3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于1992年2月15日生育长女王XX2,现大学毕业,在家待业;于1996年6月11日生育长子王XX3,现在泸西打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西县金马镇井不干村的坐西朝东砖木结构房屋三间,该房屋系出售原告王XX1父辈的房屋后投资建盖,有拖拉机一辆、微耕机一辆。有债权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XX1要求离婚,被告谭XX1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XX1以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时间1990年9月27日,主张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建盖,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为1997年11月,原告王XX1主张房屋系婚前建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原告方对此房屋出资较多,对原告方予以多分。原告王XX1主张的存款13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XX1要求原告给以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1、被告谭XX1离婚。二、位于泸西县金马镇井不干村的坐西朝东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南头两间归原告王XX1所有,北头一间归被告谭XX1所有。三、拖拉机一辆、微耕机一辆归原告王XX1所有。由原告王XX1补偿被告谭XX1人民币4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债权19000元,由原告王XX1享有10000元,由被告谭XX1享有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龙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