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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晓倩与孙宝臣、黄骅市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倩,孙宝臣,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徐晓倩,工人。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臣,司机。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刘秀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倩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宝臣缺席无答辩。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辩称: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宝臣,依照车辆挂靠协议,此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全部隶属于被告孙宝��。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原告于荣意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新城二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新城一号路与二号大街交口处时,与沿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宝臣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于荣意及其车上乘车人徐晓倩、孙宝臣车上乘车人白霞、王艳玲、王晓睿、王吉艳、皮亚骏、姬佳音、史秀菲、张金铎、张嘉妮、白玉升、白玉池、曹绪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荣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车上乘车人徐晓倩、冀J×××××号车车上乘车人白霞、王艳玲、王晓睿、王吉艳、皮亚骏、姬佳音、史秀菲、张金铎、张嘉妮、白玉升、白玉池、曹绪慧、王吉秀、王吉伟、孙国艳、任屹无责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宝臣,登记车主是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从事运营,提供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在案佐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0日0时至2015年8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有:1.医药费13966.26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13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13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3天);3.误工费3968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计算为24141元/年÷365天×60天);4.护理费2026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前3天由其婆母王桂花及其丈夫赵小刚二人护理。剩余10天由其丈夫赵小刚一人护理。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年计算符合支持条件。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3天×2人+46239元/年÷365天×10天×1天);5.残疾赔��金965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是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20%);6.鉴定检查费83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7.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但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扶养人原告徐晓倩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冯树��,系原告徐晓倩之母,1954年3月3日出生,需扶养20年,被扶养人徐玉明,系原告徐晓倩之父,1954年8月20日出生,需扶养20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原告徐晓倩及其哥哥徐金刚二人扶养。计算为8248元/年×20年÷2人×20%+8248元/年×20年÷2人×20%);9.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告徐晓倩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宝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宝臣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徐晓倩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商���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晓倩乘坐的车辆驾驶员于荣意受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按同车受伤人员损失比例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徐晓倩的损失为155846.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同车受伤人员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6072元,剩余85774.26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徐晓倩各项损失25732元。被告孙宝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参加庭审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晓倩各项损失合计958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孙宝臣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徐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徐晓倩承担4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