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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肖萍、孙相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萍,孙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关月、孙赑,均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萍因与被上诉人孙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东陵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相春原审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沙石款共计30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该笔欠款,但被告仅支付21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肖萍原审辩称:欠款的数额不属实,到现在为止被告支付原告250,000,有原告亲笔写的收条原件,共欠500,0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沙石存在质量问题,沙石泥土太多,造成现在水泥地面整个地面全都是沙石,根本看不见水泥,请求法院鉴定沙石的泥土含量不合格,赔偿被告100,000元。肖萍原审反诉称:2012年反诉原告肖萍厂区需对地面进行施工,因此由反诉被告孙相春向反诉原告肖萍供应沙子,由于反诉原告很少去厂区,对反诉被告提供的沙石没有严格验收,反诉被告供应的沙石质量、数量均由其自己记数并报给反诉原告。厂区地面施工完毕后,反诉原告不间断的给付反诉被告货款,从未无故拖欠,但是在施工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地面开始严重破损,反诉原告找到专业人员查勘后才知道是由于反诉被告供应的沙子含泥量太大,根本达不到国家标准,严重影响了沙子与水泥浆的粘接性,造成强度偏低,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孙相春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孙相春原审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合同法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解释第17条规定,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2月23日至7月13日期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有余,因此,反诉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1年8月24日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沙石数量和质量有问题,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协商。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归还过沙石款,而不是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之后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总额为2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书不能否认被告向给原告还款的事实,改动的部分系原告自己改动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改动的有好几个,而且被告当时向郭萍借钱用于偿还给原告,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收条中所有字体都是原告自己写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鉴定书中也没有载明改动部分系被告更改的。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的,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举如下证据:1、收条五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特别是对2013年10月25日的收条有异议,时间应是2011年10月25日,被告将2011年更改为2013年,原告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的内容是落款时间是否为孙相春本人书写以及该日期是2011年还是2013年。经审查,虽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扣除被告提交收条上载明的还款数额(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条除外),其主张的债权数额相吻合,因此对其中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条予以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欠条,因鉴定结论为“2013年10月25日”中的“13”是经修改形成,其中“1”是重描过的,“3”是由“1”添改修描形成的,虽未鉴定由谁修改,但该收条属对被告(反诉原告)有利的证据并由其提供,在收条上还款时间有涂改的情况下,因还款时间对于收条非常关键,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决定作用,被告(反诉原告)应要求对方进行更换,否则产生纠纷时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己方有利的主张时,将使被告(反诉原告)处于不利地位;且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上,对于欠款数额亦有涂改,两处涂改后的结果在本案中均对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因此对于收条上的瑕疵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收条的提供人即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条不予确认。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沙石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沙石质量不合格,而且其提出日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两年。经审查,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图片中使用的沙石系原告提供,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肖萍向证人郭萍借款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见过原告,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还款40,000元的事实,证人是听被告口述,传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只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为被告(反诉原告)肖萍供应沙石,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肖萍欠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沙石款300,000元,承诺春节前付清,并由被告(反诉原告)肖萍为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反诉原告)肖萍向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还款210,000元,现尚欠90,000元未付。原、被告因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本诉)认为原告(本诉)提供的沙石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肖萍在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条一张,经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是否修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中的“13”是经修改形成,其中“1”是重描过的,“3”是由“1”添改修描形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认可,由此可确定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肖萍(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沙石款3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条中载明的还款数额是否应包含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已还款数额中。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2013年10月25日”中的“13”是经修改形成。虽未鉴定由谁修改,但该收条属对被告(反诉原告)有利的证据并由其提供,在收条上还款时间有涂改的情况下,因还款时间对于收条非常关键,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决定作用,在通常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应要求对方进行更换,否则产生纠纷时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己方有利的主张时,将使被告(反诉原告)处于不利地位;且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上,对于欠款数额亦有涂改,两处涂改后的结果在本案中均对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因此对于收条上的瑕疵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收条的提供人即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对于该收条上所载的数额不应包含在被告(反诉原告)的还款数额内,即被告(反诉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为210,000元,尚欠款的数额为9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肖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赔偿因沙石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沙石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了一组照片,而仅凭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沙石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并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而且沙石系分期分段供应,如被告(反诉原告)所述其发现质量问题后仍向原告购买沙石,视为其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沙石质量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相春货款9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萍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萍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肖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对于2013年10月25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存在争议。该收条经过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2013年10月25日”中的“13”是经过修改的,但并未鉴定由谁修改的。二、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对沙石质量进行鉴定,法院没有批准,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显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被上诉人交付的沙石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2011年提供的沙石,使用一年后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没有超过法定的十年期限,依法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也有改动,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不是原件,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孙相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钱应该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在原审中,已经鉴定上诉人所出示的收条的时间从2011年改成了2013年,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关于沙石质量问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和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发生在2011年,所以上诉人超过2年主张质量不合格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相春与肖萍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额认定问题。肖萍主张还款25万元,所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收条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落款日期“2013年10月25日”中“13”是经修改形成。其中“1”是重描过的,“3”是由“1”添改修描形成的。本院认为,依据该鉴定意见,该收条可能为2012年11月30日肖萍为孙相春出具30万元欠条前,肖萍于2011年10月25日给付货款的凭证。针对该收条形成的时间、过程肖萍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说明,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于2013年10月25日给付孙相春货款4万元。肖萍依据该收条主张于2013年10月25日给付孙相春货款4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肖萍已偿还货款数额为2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肖萍提出孙相春所供砂石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请求孙相春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交易惯例肖萍作为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砂石质量及时进行检验,并应在验收后将砂石用于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间或最长2年的检验期间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肖萍未合理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陆续偿还孙相春货款。肖萍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原审对肖萍申请质量鉴定未予鉴定,对肖萍的质量抗辩和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萍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肖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