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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呼某某,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诉讼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晓春、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梨树镇园艺村七组呼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因租赁房屋问题与呼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呼某某打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晚5时许,朱某某、韩成受付某某、龚某某唆使,四人醉酒后私闯入被害人呼某某家,损坏大量财物,将窗玻璃全部打碎,将被害人打伤住院,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0万余元。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300540.00元。被害人呼某某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等四人醉酒后闯入被害人呼某某家,毁坏大量财物并将其打伤,致被害人8级伤残,没有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被告人以醉酒为由回避其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喝多了,被害人的伤是不是我打的我忘了。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园艺村七组呼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因租赁房屋问题与被害人呼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将呼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系8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呼某某右胸部损伤致右侧肋骨骨折,肺组织破裂右侧血气胸右肺修补术后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我和朱某某、龚某某酒后到园艺村七队队部朱某某住处,我和龚某某去朱某某住的东屋,朱某某到呼某某住的西屋。之后我听见玻璃被打碎声音,我和龚某某到呼某某住的门口,看见呼某某和朱某某吵吵,呼某某屋里有块玻璃碎了,朱某某说你住我的房子快一年了,你不能住了,朱某某就拽着呼某某右肩部衣服往出拖,把呼某某整到大门那时,呼某某就侧身躺在地上不走了,朱某某踢在呼某某右胳膊下面一脚,踢完后呼某某一直没起来,我和龚某某拉着朱某某了,她丈夫回来就报案了。4、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我和朱某某、付某某来到朱某某租住的房子处,我和付某某到朱某某的房子里,朱某某去呼某某屋里去了,不大一会就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我和付某某出去看到朱某某和呼某某吵吵,后来我接个电话,没注意,等我看见呼某某时她就躺在队部门外了,后警察就来了。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我妻子呼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家,说朱某某在我家闹事,我在电话里听见砸玻璃和吵吵的声音,我回到家中看见呼某某在队部门外躺着,呼某某说被朱某某他们几个人打了。6、被害人呼某某陈述,证实以前我家和园艺七队队部签的租用七队房子和院子的合同,后来这个房子就租给朱某某了,在我搬家期间,2014年7月27日朱某某等人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我家,朱某某先进的屋,看样喝了很多酒让我赶快搬家,我说这几天就搬走了,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朱某某一听就用右手砸南窗户玻璃,还用我家的铁椅子砸玻璃,打电话找人抬我家机器,然后就用拳头打我头部,踢我臀部,后来往外拽我,把我拖到大门外,朱某某和付某某、李伟,还有一个人一起用脚踢我,把我踢坏了。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我在朋友王峰家喝完酒,回家后来到呼某某家,因呼某某欠我房费,我让他搬家,她不搬,我到她住的屋里说窗户不行了,我用左手碰了一下窗户,玻璃就碎了,后来我就往外拽她,到大门口她就倒下了,我喝多了,不记得踢没踢她了,我认罪。8、被害人呼某某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明被害人呼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为三级护理;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1天为一级护理,29天为二级护理。此次受伤共花销医疗费54934.54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429.50元、复印费收据74元。医生建议术后一年取肋骨内固定物。9、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呼某某被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万元,误工期限约需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对其他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朱某某等四人打伤的,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认定朱某某等四人打伤的被害人,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虽然被告人对个别情节有所辩解,但在法庭审理时供述被害人的伤是不是我打的我忘了,我认罪。所以,应视为被告人供认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存在过错,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某医疗费54934.54元、误工费19546.20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492.50元、复印费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413.5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田文军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文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