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新庆与叶滨、黄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庆,叶滨,黄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新庆。被告叶滨。被告黄伟兵。原告李新庆与被告叶滨、黄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李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滨、黄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黄伟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因原告需要回笼资金,于2015年春节前至起诉前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从借款次日起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息3%计算,2015年6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黄伟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愿支付利息及黄伟兵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叶滨、黄伟兵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叶滨、黄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叶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今借到李新庆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之日起,本人自愿以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叶滨,担保人黄伟兵”。因原告需要回笼资金,于2015年春节前至起诉前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叶滨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叶滨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以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兵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伟兵在借条上署名为被告叶滨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伟兵清偿了上述债务,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叶滨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滨向原告李新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黄伟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叶滨、黄伟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