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普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普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中闸办事处向化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晓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召君,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普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师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余建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巍,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豪公司)与被告武汉普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普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晓滇、郑召君,被告武汉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国豪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云南联通公司各地市传输综合箱巡检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与云南联通公司提供的红河州室外传输箱产品进行巡检。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及的相应产品进行了巡检。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取得红河州联通公司的认可及开具对应的工程发票后,被告便支付190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普天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发票、各地州联通公司对整改工作的签字认可以及巡检整改情况的前后照片作对比。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履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李世学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联通公司各地市传输综合箱巡检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对红河州的室外型传输综合箱进行巡检的事实。《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巡检工程汇总单》、《记账联》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红河联通公司的认可,并开具了发票交被告持有的事实。《整改项目站点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巡检约定的主要义务。经质证,被告武汉普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款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发票等;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基站巡检整改义务,但被告并未收到原件。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云南国豪公司的红河项目部(乙方)与被告武汉普天公司(甲方)签订《云南联通公司各地市传输综合箱巡检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供应给云南联通公司的室外传输综合箱产品进行巡检;同时,甲方已编制《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工程类服务巡检单》、《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巡检工程汇总单》作附件1、附件2。第一条现甲方因人员及时安排原因,将此项巡检工作部份交由乙方处理,具体为红河州140台在站运行设备(即室外型传输综合箱),按照双方约定总共施工费用为,人民币19000元(含税)。具体区位界定双方据实际情况协商。第二条验收标准:满足省联通公司及地州联通公司整改要求,已取得各地州联通公司对整改工作的签字盖章认可为验收标准。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结算:1、乙方取得各地州联通公司对整改工作的签字盖章认可,甲方支付100%工程款。2、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开具对应的工程发票。第四条责任和义务:5、按省联通公司要求,设备巡检应留存设备巡检前后的照片,乙方应按照片(电子档)及地州分公司签字盖章的附件1及附件2交给甲方。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中国联通公司红河分公司的140台室外型传输箱产品进行了巡检。巡检后,中国联通公司红河分公司出具了《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巡检工程汇总单》,对原告的巡检情况检查评价为合格。2013年3月27日,原告开具了《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现已完成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巡检和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云南联通公司各地市传输综合箱巡检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中国联通公司红河分公司的140台室外型传输箱产品进行了巡检,中国联通公司红河分公司对原告巡检的工程做了检查汇总评价,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现已完成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巡检和开票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其未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普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费用人民币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武汉普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