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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莉兴与被执行人马云、张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莉兴,张宁江,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74号申请执行人邵莉兴,女,汉族,1950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宁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马云,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绍莉兴诉张宁江、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张宁江、马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邵莉兴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43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马云名下无车辆,张宁江名下三辆车本院已轮候查封。张宁江名下虎踞南路及凤凰西街处房产均设有大额抵押,且已被建邺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马云名下清凉门大街处房产本院已首轮查封,但因设置了400万元抵押无处置价值。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