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世修与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修,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06号原告刘世修,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万军,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明之父。原告刘世修诉被告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修、被告陈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修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陈明驾驶事故车辆鲁V7T2**在事故地点将原告刘世修撞伤,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承担主要责任;刘世修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车辆鲁V7T2**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7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方车辆停在路边,原告自己撞上的。我只按照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承担中心医院及护理费,摩托车报废折价、评估及青州人民医院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等不予承担,且我方要求对方承担我方车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00分,被告陈明驾驶车牌号鲁V7T2**小型客车,在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乌头村由南向东转弯过程与原告刘世修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鲁G*****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世修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世修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肤擦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世修损诸处损伤愈后,遗致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残;(二)被鉴定人刘世修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二个月日;(三)被鉴定人刘世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四)被鉴定人刘世修住院期间为辅助医疗康复,需营养补给;(五)被鉴定人刘世修右肘部损伤确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鲁V7T2**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明。鲁V7T2**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损失:医疗费4973.30元(4056.30元+912元+2元+3元)、误工费13200元(60天×220元/天)、护理费840元(2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8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300元、照相费30元、头盔50元、大衣120元,共计25170.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损失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3.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8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300元的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照相费30元、头盔50元、大衣1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3元,被告宋浩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原告刘世修住院期间和出院护理有其侄子刘守增护理,刘守增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世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陈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世修与被告陈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本案被告陈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陈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01.3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本院按户口性质农民的标准予以确认,计算为2961元(60天×49.35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089.66元(22天×4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被鉴定人刘世修住院期间为辅助医疗康复,需营养补给;营养费应为210元(7天×30元/天)。照相费、头盔、大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571.9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明的事故车辆鲁V7T2**小型客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743.96元,因被告陈明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损失应有被告陈明承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28元(14571.96元-1274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79.6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743.96元;二、被告陈明赔偿原告刘世修损失1279.60元;三、驳回原告刘世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49元。由被告陈明负担384元,原告刘世修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岳永臣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