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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滕新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新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新民。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新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滕新民来到本市新市区杭州东街四季风情园小区门面的德福全土火锅店内,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其放在餐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移动电话机(8G)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94元人民币。2.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滕新民来到本市新市区河北东路万福楼酒店内,将被害人李X帮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3.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滕新民来到本市天津北路与杭州东路的交汇处,趁被害人陈XX换轮胎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LOUISVUITTON”M40606手提包盗走,包内有“LOUISVUITTON”N60017型钱包1个、“劳力士”179171型女士手表1块、碧玉(和田玉、配镶18K金、5.112g)戒指1枚、羊脂白玉(和田玉、配镶18K金、5.571g)戒指1枚、白玉(和田玉、配镶18K金、钻石、11.922g)吊坠1个、18K彩金(5.493g)项链1条、14K彩金(12.671g)手链1条及现金344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6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新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赃物已全部退赃,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滕新民来到本市新市区杭州东街四季风情园小区门面的德福全土火锅店内,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其放在餐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移动电话机(8G)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94元人民币。2.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滕新民来到本市新市区河北东路万福楼酒店内,将被害人李X帮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3.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滕新民来到本市天津北路与杭州东路的交汇处,趁被害人陈XX换轮胎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LOUISVUITTON”M40606手提包盗走,包内有“LOUISVUITTON”N60017型钱包1个、“劳力士”179171型女士手表1块、碧玉(和田玉、配镶18K金、5.112g)戒指1枚、羊脂白玉(和田玉、配镶18K金、5.571g)戒指1枚、白玉(和田玉、配镶18K金、钻石、11.922g)吊坠1个、18K彩金(5.493g)项链1条、14K彩金(12.671g)手链1条及现金3444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6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XX。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滕新民的身份信息、(2013)新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161、201501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害人陈XX、李XX、李X帮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滕新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58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新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滕新民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新民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滕新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