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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美君与杜创能、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君,杜创能,林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梁美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38X。委托代理人:黄玲,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创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776。被告:林雪,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84。原告梁美君诉被告杜创能、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君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杜创能、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在工作之余,做一些投资业务,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闲钱周转。原告将自己和爸��的储蓄分四次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涉案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以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7%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7%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第三笔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7%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第四笔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借款686000元,以第一笔借款19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7%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第二笔借款19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7%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第三笔借款19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7%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第四笔借款9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原告梁美君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0日借据;2.2013年10月24日借据;3.2014年3月29日借据;4.2014年7月28日借据;5.原告出借款的银行流水单;6.被告杜创能人口信息全项;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8.律师费发票。被告杜创能辩称:1.被告杜创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为686000元;2.对于原��主张的利息,双方当时约定是的月利率为2%,不是2.7%;3.被告杜创能在借款之后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给原告至2014年12月31日止;3.被告杜创能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杜创能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杜创能的身份证。被告林雪辩称:被告林雪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涉案的债务是否真实,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林雪的生活,其不可能承担该债务。被告林雪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经审理查明:杜创能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29日向梁美君出具借据,三份借据中均分别载明:杜创能向梁美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7%计算;如杜创能逾期支付利息,则梁美君有权随时要求杜创能清偿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如杜创能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因追偿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杜创能承担。2014年7月28日,杜创能向梁美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杜创能向梁美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杜创能逾期支付利息,则梁美君有权随时要求杜创能清偿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如杜创能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因追偿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杜创能承担。梁美君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7月29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39向杜创能银行账号62×××88转账196000元、98000元。梁美君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梁庆强广东农村信用社账号80×××75向杜创能银行账号80×××91转账196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梁裕华工商银行账号20×××76向杜创能转账196000元。以上转账借款合��686000元。另查:梁美君提交的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杜创能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向梁美君转账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4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杜创能称其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梁美君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梁美君对此不予确认,称杜创能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5年6月9日,梁美君以杜创能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杜创能与林雪两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杜创能、林雪称两人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并未提交该离婚协议书。再查:因涉案纠纷,梁美君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黄玲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梁美君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梁美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杜创能、林雪相当于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黄冠武、冼智前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79-1、1979-2号民事裁定,查封杜创能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区xx路x号xx花园x期xx幢xx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30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担保人黄冠武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xx路x号xx苑x幢x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xx)易3x**,房产证号:02××12号],查封林雪拥有的中山市南区xx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相当于价值150000元财产份额的股权及收益;查封杜创能、林雪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x路xx号xx豪庭x幢xx房的房地产相当于价值150000元的财产份额,���封担保人冼智前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xx路x号xx居x幢xx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创能向梁美君借款686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梁美君与杜创能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杜创能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对于杜创能关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抗辩,杜创能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29日的三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付,2014年7月28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进行调整。杜创能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梁美君支付利息。关于杜创能应否对梁美君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杜创能所出具的四份借据中均载明,如杜创能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因追偿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杜创能承担。依照借据约定,杜创能应承担律师费。本院对梁美君起诉主张杜创能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雪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杜创能与林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林雪对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为杜创能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林雪应对杜创能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创能、林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梁美君清偿借款本金6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创能、林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梁美君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4040元。合共9690元(原告梁美君已预交),由原告梁美君负担633元,由被告杜创能、林雪负担9057元(被告杜创能、林雪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梁美君,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