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刘志强诉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刘志强,男,满族,1986年12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显利,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盖克锋,系村委会书记。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腾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盖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3月止,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村里挖填自来水管道。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黄显利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明细单,明确了工程地点、工时及工程价款等。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50000余元,余款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被告村里挖填自来水管道一事及工程价款数额属实。但此事系被告村主任黄显利一手经办,现被告村委会财务账面上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于2013至2014年间雇佣原告刘志强为其村里挖填自来水管道,共欠工程款132154元,此工程款由被告村委会主任黄显利出具明细单。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余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村主任黄显利、村书记盖克锋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其它工程拨款及黄显利妻子赵翠英在被告处的工资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赵翠英亦为原告出具顶账说明一份。现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村委会财务账面上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付清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明细单一份、顶账说明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刘志强为其施工,总计工程款为132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陆续给付50000余元,原告并为被告出具收条的诉称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关于此事系被告村主任黄显利一手经办,现被告村委会财务账面上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村委会由谁负责工程款项系被告村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志强工程款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腾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