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吉胜与赵新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胜,赵新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赵吉胜,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生,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村民,住址:安咸平村南大街23号。身份证号:1426231962********。被告赵新平,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生,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村民,住址:安咸平村南大街34号。身份证号:1426231958********。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吉胜诉被告赵新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胜、被告赵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胜诉称:2003年至2004年,我给安咸平村高速路两边及开发路两边浇树,安咸平村委欠我工资6800元。2004年8月,经村委同意,将村老学校五间危房及地基使用权抵顶我的工资。2012年被告强行拆除我使用的该地基围墙,在该地基上堆放菊花杆、苹果树枝、老木料、黑煤垃圾,并将卫生间的污水经常排放到该地基,严重影响我对该地基正常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我位于村老学校的拥有使用权的地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平辩称:我居住的老院与原村老学校东西相邻。2011年左右,我翻盖房屋时,将一些杂物堆放在该老学校的地基上,当时该学校一直处于废弃状态,我将该地方上收拾好后才占用。该老学校属于村集体所有,村集体并没有将该地方批给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该地基不具备占有使用权,其不能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襄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赵吉胜浇灌西贾乡安咸平村高速路两边的树木,经结算村委会共欠赵吉胜工资款6800元,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学校的五间危房抵顶给原告赵吉胜,学校所占用的地基由赵吉胜使用50年。本案被告赵新平所住的院落与村委会抵顶给原告的院落相邻。被告赵新平在该地基上堆放杂物。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永虎给原告赵吉胜、被告赵新平出具的书面证明就房屋抵顶欠款一事,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赵吉胜对安咸平村委会抵顶给其的房屋及院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赵新平在该地基上堆放杂物,妨害了原告赵吉胜的占有、使用权,理应排除妨害。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位于安咸平村老学校的拥有使用权的地基清除杂物、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