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郑声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辞美。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声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声轲。被告:王洋明。被告:朱产华。被告:孙人亚。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博公司)、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博公司、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公司以被告埃博公司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埃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543562.60元,以后按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埃博公司、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1日。二、借款金额:4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收,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31日交付。五、借款用途:购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3日。八、还款情况:借款后本金未还,支付利息3997.40元。九、其他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单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埃博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后被告埃博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埃博公司、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为543562.60元,2015年6月22日以后按1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5元,由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郑声轲、王洋明、朱产华、孙人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华杰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