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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加宝与姜守军、昝迎春、昝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加宝,姜守军、昝迎春,昝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161号原告成加宝。委托代理人王博文、韦婷,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守军、昝迎春。被告昝迎春。原告成加宝与被告姜守军、昝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加宝及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守军、昝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加宝诉状中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墩尚支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等人为其担保,到期被告未能归还,由原告二次代为归还75000元和68000元,共计14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14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姜守军、昝迎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两份,赣榆区墩尚镇墩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代为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姜守军与被告昝迎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姜守军由被告昝迎春及原告等人担保,向贷款人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墩尚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躲债,出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带重大不利情形。经银行催要,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18日两次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和75000元,共计14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支付给贷款人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守军与被告昝迎春于198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贷款人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成加宝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向贷款人借款,原告及他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贷款人催要,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两次向贷款人归还了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贷款人归还了借款。原告就该归还的借款取得债权。后二被告未将该款付给原告。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已归还所担保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有关担保事项,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起计算,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守军、昝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加宝原担保借款14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8000元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本金75000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均安原借款合同之约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向贷款人借款,原告及他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贷款人催要,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两次向贷款人归还了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贷款人归还了借款。原告就该归还的借款取得债权。该担保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贷款人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后二被告未将该款付给原告。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已归还所担保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有关担保事项,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守军、昝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加宝原担保借款143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