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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兴华、杨金翠与沈敏、朱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杨金翠,沈敏,朱伟华,韩春喜,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刘兴华。委托代理人任忠,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翠。委托代理人任忠,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敏。委托代理人边晓东,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华。委托代理人边晓东,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喜。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武学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原告刘兴华、杨金翠与被告沈敏、朱伟华、韩春喜、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杨金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忠,被告沈敏、朱伟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晓东,被告韩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杨金翠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日0时10分,沈鑫驾驶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勇、张光发,在无锡市南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八路路口西侧路段时,分别碰撞由韩春喜停放在案发路段南侧路边的号码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号牌为豫P×××××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致刘勇、张光发被甩出车外,沈鑫、刘勇当场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认定沈鑫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勇不负事故责任。沈鑫系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恒通公司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刘勇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3754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上述损害赔偿,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沈敏、朱伟华在继承沈鑫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损失不足部分的30%,即79631.7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理赔;3、对上述损失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沈敏、朱伟华在继承遗产或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华、朱伟华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在继承沈鑫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韩春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其购买,挂靠于恒通公司,其为两车投保了同一份交强险、商业险。其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要求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死者刘勇被甩出车外导致死亡,应当为苏B×××××号车的第三者,故该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两份交强险,即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再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主张刘勇的死亡赔偿金按29916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其户籍地河南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沈鑫系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实行先刑后民事的基本审判原则,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故其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双方根据侵权责任大小按责任承担。被告恒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0时10分许,沈鑫(男,1994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醉酒(检血中乙醇含量为2.23mg/ml)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勇、张光发(男,1988年1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苗族),在无锡市南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八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驶至路左,分别碰撞由韩春喜停放在案发路段南侧路边的号牌号码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多辆停放在南侧路外的小客车以及事故现场的电线杆、树木,苏B×××××号小型轿车内甩出的电瓶碰撞由邓书锋(男,1980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停放在案发路段南侧路外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车辆损坏,刘勇、张光发被甩出车外,沈鑫、刘勇当场死亡,张光发受伤。滨湖交警队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锡公(交)滨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鑫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勇、张光发、邓书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春喜已向刘兴华支付25000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韩春喜,韩春喜与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韩春喜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9时4分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又查明,刘兴华与杨金翠系夫妻,两人有一子刘勇(刘勇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及一女刘芳(女,1988年7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沈敏与朱伟华系夫妻,两人有一子沈鑫(沈鑫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春喜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大型汽车豫P×××××车辆信息、挂车豫P×××××车辆信息、沈鑫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证明、刘勇和沈鑫的尸体鉴定法医意见书、刘勇的火化证、沈鑫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借条、交通费发票、质证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刘兴华、母杨金翠作为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该认定书意见,认定:沈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生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春喜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勇、张光发不负事故责任;邓书锋停放在案发路段南侧路外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因苏B×××××小型轿车内甩出电瓶碰撞损坏,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具有关联性,故邓书锋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兴华、杨金翠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需赔偿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刘勇的户籍信息及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58元,按二十年计算,合计299160元;2、丧葬费: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勇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核定交通费为640元;综上,原告方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75439元。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赔偿额度预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20439元,应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沈鑫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224307.3元,因沈鑫在本次事故已死亡,由其财产继承人沈敏、朱伟华在继承沈鑫财产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韩春喜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96131.7元,该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勇系乘坐该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苏B×××××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恒通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事故发生后,韩春喜已向刘兴华支付25000元,该款由刘兴华向韩春喜返还,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共承担151131.7元,其中向刘兴华、杨金翠支付126131.7元,向韩春喜支付2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华、杨金翠各项损失共151131.7元(其中向原告刘兴华、杨金翠支付126131.7元,向被告韩春喜支付25000元)。二、被告沈敏、朱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沈鑫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华、杨金翠各项损失共224307.3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华、杨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沈敏、朱伟华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