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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某物流公司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长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地址:吉林某街某号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地址:某路某号。原告长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20时0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贵A50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1942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贺晓继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吉BA79**,挂号为吉B20**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吉B2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的商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四中队于2013年12月21日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晓继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依据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故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0元。又因被告刘某就贵A502**号重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清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险,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清镇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为此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4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与原告方联系解决事宜,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但是因原告损失资料不齐,赔偿一直沒有了结。如何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明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自有车号为贵A502**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2013年10月8日刘某将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车辆车号为贵A50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42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贺晓继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吉BA79**,挂号为吉B20**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现场査勘记录表明第三者车辆损失估价20000元。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四中队出警作出贵黄四认字(2013)D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晓继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受损情况及程度,经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以曲发改价认(201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认证,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8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事故事宜中,产生货物倒运费4300元,停车费1000元、价格认证费用590元。事后,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审理了原告吉林省启典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判决:一、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贵A502**号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吉林省启典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贵A502**号所投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吉林省启典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3284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启典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上诉后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该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成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发票、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货物倒运、停车等费的发票和收据。有刘某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贵A50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査勘记录,本院的(2014)西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所有车辆A50296号驾驶员,其驾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的驾驶员贺晓继驾驶吉BA79**号重型牵引车,挂号吉B20**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某所有车辆贵A502**号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且该两险种的赔偿限额在本院处理的原告吉林省启典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5284元,尚未超出贵A502**号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24850元、货物倒运费4300元,停车费1000元、价格认证费用590元共计3074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经过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贵A502**号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长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74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邮寄送达费138元,合计人民币472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恩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璐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