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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刘宁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辋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伟,居民。被告刘宁宁,居民。被告李强,居民。被告刘宗珍,居民。被告刘义军,居民。被告张莉,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伟、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由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696.8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伟、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车辋信用社与被告张伟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伟向车辋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5000‰,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并由被告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696.8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张伟;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张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696.8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张伟、刘宁宁、李强、刘宗珍、刘义军、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人民陪审员  邵明付人民陪审员  葛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学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