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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根海与施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吴根海。被告:施寿喜。原告吴根海与被告施寿喜、张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撤回了对张倍芳的起诉。原告吴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海起诉称:被告施寿喜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言明一年一结息,两年为期。2014年5月20日,双方结算上年利息18000元,并约定2015年借款到期结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止为39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吴根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寿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寿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施寿喜到原告吴根海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一结,借期两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施寿喜书面确认已产生利息18000元,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息,承诺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20日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吴根海与被告施寿喜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被告施寿喜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寿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根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施寿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