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连华与肖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华,肖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华,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树生,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肖德瑞,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上诉人李连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为被告在白城市镇南种羊场承包的土地上看房子,期限三个月,报酬总计1500.00元。由原告自己负责做饭、烧炕取暖。2013年1月17日晚,原告在给被告看房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发现后被先后送往白城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等进行治疗。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横纹肌溶解综合征、右肺肺炎、左上肢挤压伤、左上肢多发性损伤。住院16天,好转出院后由被告接回家中照顾。2013年2月25日,发现原告出现反应迟钝、二便失禁,于同年2月27日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住院77天,好转出院。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03天至288天。另查明,从事发至第二次住院前,为原告治疗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且由被告负责护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先后住院93天,其中第一次住院1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第二次住院77天均为二级护理。在第二次住院前原告均由被告家出人、出钱进行治疗护理。经核实,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9336.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103天-288天。关于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出院后误工损失日的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包括:1、护理费8361.41元(108.59元/天×77天);2、误工费29543.10元(80.94元/天×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4、残疾人损害赔偿金103178.04元(8598.17元/年×20年×60%);5、鉴定费2000.00元。上款共计147732.55元。另外被告答辩称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经核实,被告垫付款中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共计29336.64元。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这部分费用,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并不否认有法律依据的合理费用。因此,为减少诉累,从最大程度的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确定将被告垫付的合理费用计入原告请求范围后,按照原、被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只是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在冬季看守被告农田里的房屋,该房屋距离被告家较远,系原告独自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内生活居住,且根据证人高成祥(身份证号:220319195608034234)证实,原告居住的房屋为防止热量扩散,烟囱被丝带堵住、系上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明原告承认了烟囱堵住的事实。众所周知,在东北,火炕和烟囱是冬季取暖必不可少的设备,烟囱就成为排走烟气、改善燃烧条件的建筑物组成部分。堵塞烟囱的直接后果就是容易造成烟气不易扩散,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作为一名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居民,应当知道堵塞烟囱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因此,无论原告是故意为之或是过失所致,其均应当为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以距离事发地点较远,疏于看管,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共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3120.76元(147732.55元+29336.64元)×30%],其中被告已经垫付的29336.64元,应予扣除。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手段及方式,并结合2013年度吉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医嘱说明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关于被告垫付医药费问题,被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仍为原告垫付住院费预交款11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款项为被告缴纳,且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扣除预交住院费11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垫付交通费、长春住院用品费、伙食费、出院后用药费、租赁轮椅费等费用因无票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免受他人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84.12元[(147732.55元+29336.64元)×30%-29336.64元]二、被告肖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3.00元,由被告肖树生承担645.00元、原告承担3338.00元。李连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并没有自已堵烟卤,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不存在重大过错,其伤害的根本原因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施不符合取暖的标准,故上诉人不能承担70%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统一。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人损害赔偿标准适用有错误。被上诉人肖树生在本院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责任区分是否正确。2、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准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为其看护白城市镇南种羊场承包土地上的房子,在看房期间,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为五级伤残。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在看房期间并没有堵烟囱,自己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暖设施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应为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家离上诉人所看护的房屋较远,上诉人独自在其看护的房屋内居住,自己做饭,烧炕取暖。为防止热量扩散,烟囱被其用丝带堵住并用绳系上。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原卷为凭。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确认的赔偿标准不准确,本案应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1、护理费8361.43元(108.59元/天×77天);2、误工费32514.2元(89.08元/天×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4、残疾人损害赔偿金115454.52元(9621.21元/年×20年×60%);鉴定费2000.00元。上款共计16763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二、被上诉人肖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李连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53.40元{(167630.15元+29336.64元)×30%-29336.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00元,由上诉人李连华负担5000.00元,被上诉人肖树生负担23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