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振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户籍地辛集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29.3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潘某在案发中受到较严重的伤势,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妙思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