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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梅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梅,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吴奎兰,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同事,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郎春梅,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同事,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毅,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刘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李祥玉主审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红梅于1984年7月到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工作,父亲也在本单位工作。由于家中孩子小单位无托儿所上班有困难,经领导批准回家两不找。后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多次搬迁及换领导从未通知刘红梅上班,直至2004年刘红梅父亲去世,刘红梅到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为父亲办理丧葬手续,同时要求上班,厂领导及负责劳资的干部不让刘红梅上班,称企业效益不好,无法安排。今年刘红梅已到退休年龄便找到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要求为刘红梅办理退休,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却说找不到刘红梅的职工档案,开始说给补办,后又说称补不了,让刘红梅打官司。为维护刘红梅的合法权益,并依据相关法律,刘红梅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刘红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为刘红梅补办职工档案;2、判令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赔偿因将刘红梅职工档案丢失造成不能办理退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00,000元(20×2,000×12-80,000);3、本案受理费由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承担。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辩称:1、刘红梅于1985年7月13日经沈河区劳动局同意招收至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刘红梅在被招入该厂后始终未能正常出勤工作,旷工时间长达近四年之久,单位也曾多次联系刘红梅,并通过刘红梅父亲告知刘红梅,要求刘红梅到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工作,刘红梅也曾于1986年书写书面承诺书保证回厂工作,但一直未曾守诺。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于1990年3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商讨刘红梅长期旷工的处理意见,会上一致认为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需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多次教育无效者予以除名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刘红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全厂张榜公布,通知了本人及其家属。2、该职工在被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刘红梅的档案没有与其他正常职工的档案归纳在一起存放保管,刘红梅也没有到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处索要其档案,也未要求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将其档案转出至其他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由于时间较久单位搬迁等原因,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档案管理员误以为其档案遗失。因此在刘红梅于2014年到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处询问其档案时,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本着方便刘红梅在社区办理退休手续的想法,为刘红梅出具了档案遗失证明,证明中明确了刘红梅的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已于1990年被除名的历史事实。但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并未放弃查找刘红梅的档案材料,经多次仔细查找后现已经找到刘红梅的档案材料。3、经查阅刘红梅档案内容得知,由于刘红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始终处于旷工状态,刘红梅未如实填写职工登记表,工资及年度考核表均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其档案中无此类材料。经查阅与刘红梅同时入厂的其余5人档案得知,其余5人档案内容全部完整无误。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刘红梅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诉讼内容不属实,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红梅的诉讼请求,维护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红梅于1985年7月15日入职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1987年起刘红梅停止到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上班,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停发其工资,双方口头达成“两不找”协议。刘红梅于2015年3月9日以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给我档案丢失的赔偿。”该委于当日以刘红梅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红梅不服,诉至该院。该案庭审过程中,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当庭出示刘红梅的个人档案一份,刘红梅对该档案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刘红梅主张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将其档案丢失,而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当庭出示刘红梅个人档案一份,虽刘红梅对该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红梅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宣判后,刘红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刘红梅于1985年7月13日入职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入职后,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为刘红梅建立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招收新职工名册、通知、关于刘红梅同志严重违反厂规的情况报告、保证书、请示报告、厂职代会民主管理委员会决议等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办档案,因补办档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未将其档案丢失,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档案问题造成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