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朋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满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建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满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购买原告公司环保滤袋100条,每条单价为511元,共计货款51,100元。原告当时将上述货物配送至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1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纤覆膜滤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条玻纤覆膜滤袋,单价为511元,共计货款51,100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100%预付款后,原告在7日内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若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回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51,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玻纤覆膜滤袋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51,100元货款没有支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洪源玻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1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奇代理审判员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