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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国香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国香,女。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号。代表人吴卫平,该站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香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国香以被告XX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作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系具体的行政行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依法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国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