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470号原告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803号,注册号110108000938562。法定代表人刘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32号,注册号110117008283687。法定代表人LIMCHIAWSIN(中文名:林昭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集成二标项目服务器、工作站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应被告要求增加、变更了部分设备,但被告拒不签订补充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7月21日期间将设备分十批送达交货地点。其中合同内设备款870145元,合同外增项款项87759元、合同外设备变更价差91150元。经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我公司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在2014年12月29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只认可合同内的870145元,对合同外的设备增项及设备变更价差部分178909元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极不诚信的行为,我公司亦不再同意向被告销售合同外增项及变更设备。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增项及变更设备:“DVI转VGA的转接头、显卡上用”54件,“DP转VGA头”10件,“PCI转串口卡”50件,“HDMI转RGBVH转换器”24件,“HDMI连接线”24件,“睿声LU602拾音器”183件,“漫步者R18T音箱”238件,“丽声(Senic)SM-008话筒”55件,“粤海(12V/5A)摄像机电源”53件,“嘉英JY-1201A电源”183件,“微软2012SQL标准软件”1件,“HP服务器2008R2软件”2件,“701595-AA1HP2012简体中文标准版降级到2008企业版”1件,“653200-B21HP服务器DL380p(Gen8E5-2637V2”3件,如无法原物返还,则支付对价178909元;2、以178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与原告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主张的标的也在合同内,但原告已经声明放弃,在前一个诉讼中法院驳回了其相关诉讼请求,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集成二标项目服务器、工作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南水北调监控项目服务器等(设备采购清单见附件),合同总价格为182685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15日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25%即456705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合同规定将采购物品送到指定地点,并将有关运输提单或自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和质量证书,以可靠方式寄递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单据的次日起45日(国家法定假日顺延)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75%,即人民币1370145元,作为发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30日内,将甲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交货地点郑州市郑开大道省党校后边新泰威仓库33号库,联系人吴继波,如果交货地点有改变,需要提前10日通知乙方。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乙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移交设备部分货款的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等。原告曾因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049054元及违约金、利息等诉至我院。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声明一份,载明:“贵我两公司在朝阳法院设备供销合同纠纷一案,贵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述:只认可合同内的设备,对合同外的设备增加及变更不予认可。鉴于贵公司上述极不诚信的行为,我公司现发表声明如下:1.我公司对贵公司不负有销售《报价单》所列设备的合同义务,也不同意再将《报价单》所列设备销售给贵公司,与此相应,我公司不再要求贵公司支付设备增加及变更款178909元;2.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报价单》所列“单价”及“合计”栏现已失效;3.相关设备的回收或调换事宜我们将与设备使用方联系后协商解决。特此函告”。该案经我院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且最后一次到货日次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发货款。因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及500000元的发货款,其余发货款均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不予支持。验收单中列明的供货包含了再增加、变更的设备,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合同外增加、变更的设备系经过被告确认而发生的供货。但因原告已经通过声明的形式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支付,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支付这部分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据此,我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7014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116.61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01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43507.25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我院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采购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供货的品种、数量,以及交货的时间、地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验收单显示,被告在履行该份《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调整供货品种,变更供货地点的情况。故不应认定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原告亦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上限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内容,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04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违约金三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八十七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项违约金合计数额以六万八千五百零七元二角五分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审理中,被告认可其收到“DVI转VGA的转接头、显卡上用”54件,“DP转VGA头”10件,“PCI转串口卡”50件,“HDMI转RGBVH转换器”24件,“HDMI连接线”24件,“睿声LU602拾音器”183件,“漫步者R18T音箱”238件,“丽声(Senic)SM-008话筒”55件,“粤海(12V/5A)摄像机电源”53件,“嘉英JY-1201A电源”183件,“微软2012SQL标准软件”1件,“HP服务器2008R2软件”2件,“701595-AA1HP2012简体中文标准版降级到2008企业版”1件,“653200-B21HP服务器DL380p(Gen8E5-2637V2”3件等货品,亦对货品价值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此部分诉讼请求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已声明放弃,并承诺应当与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协商解决。对此,原告称,在声明中其意见为,相关设备的回收或调换事宜与设备使用方联系后与被告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81号民事判决书)、《声明》、(2015)三中民(商)终字046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验收单中列明的供货包含了再增加、变更的设备,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外增加、变更的设备系经过被告确认而发生的供货。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该部分货款,故原告声明放弃主张合同权利,但其并未放弃对标的物的物权主张。现被告系涉案设备的实际接收人,原告要求其返还原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基于对涉案财产的物权提出主张,故其要求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DVI转VGA的转接头、显卡上用”54件,“DP转VGA头”10件,“PCI转串口卡”50件,“HDMI转RGBVH转换器”24件,“HDMI连接线”24件,“睿声LU602拾音器”183件,“漫步者R18T音箱”238件,“丽声(Senic)SM-008话筒”55件,“粤海(12V/5A)摄像机电源”53件,“嘉英JY-1201A电源”183件,“微软2012SQL标准软件”1件,“HP服务器2008R2软件”2件,“701595-AA1HP2012简体中文标准版降级到2008企业版”1件,“653200-B21HP服务器DL380p(Gen8E5-2637V2”3件(逾期不执行,则支付原告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对价款一十七万八千九百零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捷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