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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其军、薛昌春、向贤行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其军,薛昌春,向贤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波,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胡其军。被告薛昌春。被告向贤行。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胡其军、薛昌春、向贤行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向贤行及其妻田旭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的存款共计29690.24元。该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波、被告薛昌春、向贤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其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官渡信用社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胡其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其军在官渡信用社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11.07‰,逾期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薛昌春、向贤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昌春、向贤行对被告胡其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官渡信用社给被告胡其军发放了贷款800000.00元。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确定: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之后,被告胡其军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薛昌春、向贤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其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薛昌春、向贤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胡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2年7月2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向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2012年7月2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薛昌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胡其军在原告处贷款8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薛昌春、向贤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1份,中共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党委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胡其军的贷款申请书1份,向贤行及薛昌春的保证责任承诺书各2份,向贤行及薛昌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向贤行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其军申请贷款,被告向贤行、薛昌春为被告胡其军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发放凭证及借款偿还凭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胡其军,胡其军于2104年8月8日偿还贷款利息4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其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薛昌春辩称,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有几处不是我签的字。还有就是这么大一笔贷款当时应该在办公场所办理手续。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被告薛昌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贤行辩称,胡其军在信用社贷款的时候叫我签字,但我不清楚胡其军贷款的数额。当时的经办人叫我在保证合同上面签字我就签字,保证合同上面的我的个人资料不是我填写的。胡其军在信用社的贷款的用途是建房,但是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给信用社内部人员偿还债务了的,我认为是他们合伙欺骗我。手写的保证责任承诺书不是我书写的,也不是我签名捺印的。我当时签署保证合同时我的工资只有不超过3万元,不可能为80万元的借款担保。原告当时给胡其军发放贷款没有严格按照贷款程序进行贷款。基于这几种情况,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贤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其军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薛昌春认为:证据一中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是本人填写的,只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证据二属实;证据三中格式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其余的不是本人签字的;证据四不清楚。被告向贤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人胡其军没有按约定将借款用于建房;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是保证人写的,保证合同上说我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没有取得我配偶的同意;证据二属实;证据三中格式承诺书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其余的不是本人写的;证据四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贷款申请书、格式保证承诺书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胡其军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800000元用于房屋装饰的资金周转,同年6月18日被告薛昌春、向贤行分别出具保证人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胡其军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胡其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其军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8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7‰;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交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薛昌春、向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昌春、向贤行对被告胡其军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2年7月2日给被告胡其军发放贷款80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胡其军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其军没有偿还,被告薛昌春、向贤行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其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薛昌春、向贤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为:“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其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薛昌春、向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胡其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其军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其军存在违约。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其理由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现被告薛昌春、向贤行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其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昌春、向贤行作为被告胡其军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亦应对被告胡其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其军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按月利率11.07‰计算利息,2014年7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39‰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薛昌春、向贤行对被告胡其军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向 芳人民陪审员  韦树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