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9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2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建英、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1994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现就读大学二年级,长子于1998年2月9日出生,现在学习汽车修理。原、被告结婚21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不挣钱养家,生活过的非常拮据。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从2003年起卖擀面皮供养孩子上学,维持家庭生活。令原告痛心的是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挣钱养家,反而经常到原告经营的擀面皮店捣乱,不是掀桌子就是把擀面皮店的门反锁,不让原告经营。更是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报警。2011年11月3日被告将原告耳膜打穿孔,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8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和好,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任某某离婚;2、长子任福全由被告抚养,长女任会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任会香大学学费原、被告每年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债务由被告承担。4、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承包地。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1、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三张,拟证实被告任某某殴打原告以及原告伤情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其用左手打的原告,不可能打伤原告的左耳朵。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4)奇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判决书中部分不符合事实,对原告在这份判决书中的所诉事实有异议,被告是对家庭负责的,也一直挣钱养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承包地承包给李江十三年,承包费共计为十万元的事实,以及证实原、被告家承包地亩数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婚生女任会香出生,1998年2月9日婚生子任福全出生,现在外学习汽车修理。婚后,被告在外开车,原告自2003年起在奇台县碧流河乡经营“正宗黄面凉皮”店。2014年9月11日、11月2日、12月2日,被告三次到原告店中找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之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在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打了原告两耳光,被告表示并未打在原告左耳朵上,11月3日,原告在农六师奇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翻斗车一辆、农用车一辆,在奇台县碧流河乡东戈壁六村有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大棚两个,在奇台县碧流河乡上有土木结构房屋七间。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在奇台县碧流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胡全军10000元、借张月花1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之诉,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抚养儿子任福全,亦表示愿意承担长女任会香的生活费及学习的费用,不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任福全的抚养费及任会香的生活费及学习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在奇台县碧流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胡全军10000元、借张月花12000元。被告称还借聂翠英10000元、借刘以云100**元,原告对该两笔债务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确认为52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了长子任福全的抚养费及长女任会香的生活、学习的费用,故该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承包地已于2014年11月1日承包给他人,故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自2015年9月1日起婚生子任福全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陈某某负担。婚生女任会香的生活、学习的费用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四、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2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