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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梦华、林可等与林术才、于西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华,林可,林漪,林术才,于西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刘梦华,农民。原告林可。原告林漪。二原告林可、林漪的法定代理人刘梦华,系二人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术才,农民。被告于西银,农民原告刘梦华、林可、林漪诉被告林术才、于西银共有财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三龙、被告林术才、于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华、林可、林漪诉称,2014年6月9日林东旭(刘梦华之夫,林可、林漪之父,二被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5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及二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61798.50元,上述款项均被二被告取走。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份额共计49995.4元,二被告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878.40元。被告林术才、于西银辩称,对赔偿款161798.50元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从此款中取出了28000元支付了律师费,我也给了原告刘梦华80000元。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被告不知道是怎样算出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梦华与原告林可、林漪是母女关系,被告林术才、于西银为夫妻关系。林东旭为二被告之子,刘梦华之夫,林可、林漪之父。2014年6月9日林东旭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王唯驾驶的晋B×××××/晋B×××××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林东旭与乘车人刘增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赔偿林术才、于西银、刘梦华、林可、林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798.50元,该损失应包括1、精神抚慰金15000元,2、丧葬费21266元,3、死亡赔偿金67725.80元,4、被扶养人于西银的生活费11777.60元,5、被扶养人林可的生活费8097元,6、被扶养人林漪的生活费13249元,7、车辆损失费24083.1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判决的款项161798.50元已由被告林术才支取,林术才从赔偿款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告与被告系共同生活,经济上没有独立,被撞车辆虽然登记在林东旭名下,但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二被告主张给付过原告刘梦华80000元,刘梦华不予承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退款凭证1份、刘梦华与于西银同意将案款汇入林术才账户的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梦华、林可、林漪与被告林术才、于西银作为林东旭的近亲属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所获得的赔偿161798.50元中,林可的生活费8097元,林漪的生活费13249元应归二人所有,获赔的车辆损失24083.10元是林东旭死亡后所得,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林可、林漪年龄尚小,对于家庭财产的积累没有做出贡献,不能参与分割,故该款应由林术才、于西银、刘梦华三人均分,每人应得8027.70元。因办理林东旭的丧葬事宜及交通花费已由家庭共同财产支付,故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67725.80元,共计104591.80元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后,剩余76591.80元由原、被告五人均分,每人15318.36元。故原告刘梦华共计应得23346.06元,原告林可应得23415.36元,原告林漪应得28567.36元。因所获得赔偿款项已由林术才支取,且于西银与林术才为夫妻关系,故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术才、于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梦华23346.06元,返还原告林可23415.36,返还原告林漪28567.36元,林术才、于西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梦华、林可、林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刘梦华负担564元,被告林术才、于西银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吕春启人民陪审员  薛仲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