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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金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XX与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胡XX,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XX,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胡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到泸西县旧城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周X1,现年17岁,辍学在家;于2003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周X2,现年12岁,就读于板桥小学六年级。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日子的增长和家庭压力的增重,被告开始在外漂游浪荡,对家庭不管不顾。自2009年开始,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一个人抛妻弃子,在外游荡,从未回家看过两个孩子及原告,至今已有六年未回家过年了。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家庭及两个孩子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为供养两个孩子生活及上学,原告不得不向自己的亲朋借钱,现已欠下大笔债务。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的父亲收到了一份赵艳起诉要求被告周XX支付抚养费的诉状,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这些年来都在外与她人同居,并育有一个女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本系合法夫妻,理应互相扶持,互相忠诚,但是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游荡,从未尽过自己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并且,被告还在外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向���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周X2、长女周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500元;3.位于泸西县旧城镇板桥村大寨的一间半大房子(土木结构)、宅基地一片(约100平方米),由原告享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伏华平15000元,欠伏辉20000元,欠伏林10000元,欠孙丽萍5000元,欠孙小焕5000元,以上债务共计5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负责清偿;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X未作答辩。原告胡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五页,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起诉状及泸西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欲证明赵艳起��过被告周XX。4.旧城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周XX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XX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XX与被告周XX于199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1997年7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周X1,现在大理打工;于2003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周X2,现在板桥小学上六年级。被告周XX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5日,赵艳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起诉周XX,2015年2月12日,赵艳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4月9日,原告胡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本院认为,���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周XX自2009年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应根据双方的情况及子女的权益确定由谁抚养。本案中,长女周X1已年满十七周岁,现在外打工,可以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长子周X2现正上小学,不能独立生活,尚需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周X2一直跟随原告胡XX生活,且被告周XX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胡XX抚养,被告周XX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胡XX主张位于旧城镇板桥村的房屋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胡XX自认该房屋系被告周XX父母建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X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宅基地一片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胡XX自认该片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X主张共同债务5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X诉称被告周XX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要求被告周XX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周X2由原告胡XX抚养,由被告周XX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长子周X2抚养费300元,直至长子周X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由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忠云审 判 员  金永江代理审判员  普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