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穆某某、周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周某某,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某银行诉穆某某、周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青,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许恒泽,男,28岁,系公司职工。被告穆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子王旗。被告周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子王旗。被告董某某,男,44岁,蒙古族,干部,户籍地四子王旗。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穆某某、周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每人按份分别借款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并约定借款人违约需依约支付罚息,被告三董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依法对被告一、被告二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5590元。被告二尚欠本金10520元,利息15130元,不予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决。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不同意见。我到场亲自和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不同意见。我到场亲自和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不同意见。我到场亲自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了字。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某某、周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在2013年3月15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上述三人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偿还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之前。约定借款利率为11.75‰,上述三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而且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三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8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90000元交付给了上述三借款人。每一名借款人得到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某已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48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周某某归还应付的利息1069.25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归还应付的利息1957.92元。利息共计3027.17元。被告穆某某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出示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实上述三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二、原告出示的被告周某某的还款凭证证实被告周某某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80元及利息302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穆某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以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520元及相应利息,(已偿还利息3027.17元)利率以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上述一、二项限判决后半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董某某对上述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790.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勇审 判 员 蔡和平人民陪审员 孟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