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志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平,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潭下镇大玉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O15年3月间,被告人罗志平在五华县华城镇、转水镇、岐岭镇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六宗,盗得现金人民币63690元及财物一批。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华城镇洋田村戴某来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华城镇华安村李某宏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岐岭镇赤水村刘某梅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4、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转水长源村孔某梅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5、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转水镇黄龙村钟某超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6、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转水镇青塘村高某家,进行入室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1090元及黄金首饰、玉首饰、字画、相机、手机等财物一批,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O15年3月间,被告人罗志平在五华县华城镇、转水镇、岐岭镇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六宗,盗得现金62600元及财物一批。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华城镇洋田村戴某来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华城镇华安村李某宏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岐岭镇赤水村刘某梅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4、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转水镇长源村孔某梅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5、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转水镇黄龙村钟某超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6、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志平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转水镇青塘村高某家,入室盗得财物一批。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纹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平第六宗犯罪中,有公安机关指纹鉴定,认定被告人罗志平在作案现场留有指纹,后被告人罗志平在庭审中亦承认是其所为。因此,应当认定该宗失盗案是被告人罗志平所做。虽然有受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情况,但再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定具体失盗财物的品种和数额。鉴于被告人罗志平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豪进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车停放在五华县公安局车辆保管场,由五华县公安局迳行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法宁审 判 员 周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