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小才与杨宽社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才,杨宽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小才,男,194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宽社,男,1961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小才与被告杨宽社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才及其委托代���人王鹰翔、吕远,被告杨宽社委托代理人杨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才诉称,1998年12月,原告经所在村公开招标承包了窑底村集体所有的孟家湾土地约100亩,承包期限为15年。2007年12月,原告与村委签订孟家湾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承包期限至2028年底。2009年5月,窑底村委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孟家湾集体林地,并对四至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越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擅自砍伐原告种植的刺槐树,原告阻拦不住便报警,经林业公安及派出所、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仍有1000多棵刺槐被伐。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窑底村委再次签订《窑底村孟家湾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原告的承保范围及四至,并经过公证确认,原、被告承包的地界已经清楚。但被告砍伐原告的1000棵刺槐一直未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所有的1000棵刺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采伐的刺槐系被告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刺槐,且办理了采伐证,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承包陕县张汴乡窑底村荒山承包户。1998年原告王小才承包了陕县张汴乡窑底村孟家湾土地40余亩耕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陕县张汴乡窑底村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对原告所承包耕地四至进行了重新确认。1998年7月25日,被告与陕县张汴乡窑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窑底村所有的荒山(包括孟家湾)承包给被告杨宽社,由杨宽社经营管理。2008年12月18日,陕县林业局向被告颁发了(2008)陕县采字第21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被告采��林木27.4立方米。2009年5月13日,陕县张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延长荒山承包期限协议书,将被告原承包的荒山承包期限由原来的50年延长至70年,并由相关村委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3月,被告按照采伐计划对承包的林区实施了采伐。原告以被告越界采伐原告种植管理树木为由,对被告的采伐行为进行了阻挡,并报警求助。此后,原告以2011年被告擅自砍伐原告刺槐树1000棵等问题为由,向陕县林业局反映问题,陕县林业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陕林字(2014)23号《关于张汴乡窑底村王小才信访复查事项的复查意见》,该意见书确认原告只是承包了窑底村孟家湾土地中的40余亩耕地,荒山林坡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被告杨宽社采伐刺槐林木系杨宽社承包范围内刺槐。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所有的1000棵刺槐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陕县张汴乡窑底村所有的孟家湾林地,因原、被告均与陕县张汴乡窑底村签订有承包合同,其中,原告承包的是土地,被告承包的是荒坡,2010年3月,被告采伐林木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采伐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越界砍伐原告刺槐树1000棵,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小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审 判 员 张海熬人民审判员 宋娟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雪涛 微信公众号“”